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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85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718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851  號
    訴願人  千○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5 日 12 時 55 分許派員於本市淡水區八勢二街對
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馬桶、
廢磚塊及廢磁磚),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
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產生源及清運數量等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
定為無效證明文件,而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清運過程中並未造成環境污染或任意棄置,且係因司機
    不會填寫,請基於輔導立場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產生
      源及清運數量等欄位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可稽。
(二)查本件雖訴願人於事後已經補送系爭證明文件,惟仍屬違規行為,此參照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本局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函自明,故訴願人所稱司機不會填
      寫部分及於事後補正而要求免罰顯係誤解法令。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3  月 25 日 12 時 55 分許派員於本市淡水區
    八勢二街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
    文件,惟該文件所填載運日期與實際不符,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清運過程中並未造成環境污染或任意棄置,且係因司機不會填
    寫,請基於輔導立場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
    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即應確
    實填載,是其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應受罰,查本件訴願人既已自承其
    有相關違規,則對之予以裁罰即無違誤,與該次清運行為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無涉
    ;另系爭車輛駕駛既係由訴願人所雇用,則就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行為,依行政
    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推定為雇用人之故意過失,而應由訴願人負責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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