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846 號
訴願人 永○振興醫院
代表人 閔○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1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申報廢棄物
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300296),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制系
統,於 103 年 3 月 5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下列違失:(一)有機性污
泥(廢棄物代碼:D-0901)於 101 年 7 月至 102 年 12 月未申報產出量,102 年
5 月、9 月、11 月及 12 月未申報貯存量。(二)廢尖銳器具(廢棄物代碼:C-05
04)於 102 年 12 月未申報產出量,102 年 10 月產出、貯存及清運數量與實際不
符。(三)一般性醫療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2199)於 102 年 5 月、11
月及 12 月未申報貯存量。(四)透析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508)於 102 年 1
2 月未申報產出量,102 年 5 月未申報貯存量。(五)感染性廢棄物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C-0599)於 102 年 12 月未申報產出量,102 年 5 月未申報貯存量。原
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上開五項違失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院因人員離職,而新任人員對於部分業務未充分理解,且對於
操作系統不甚熟稔等致有缺漏情形,請給予一次修正補強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 5 幀及系
統勾稽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二)卷查本局前亦以 101 年 8 月 31 日北環廢字第 1012434009 號函,通知各
事業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規定,確實辦理廢棄物相關事宜,訴願人陳
稱人事異動部分仍難免除其未申報及不相符之違規事實,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
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
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
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
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
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
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
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
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
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
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管制編號:F0300296),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於 103
年 3 月 5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核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五項違失行為,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5 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5 幀及環保署事業
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人員離職,而新任人員對於部分業務未充分理解,且對於操作
系統不甚熟稔等致有缺漏情形,請給予一次修正補強之機會云云。查訴願人所屬
相關人員之離職係屬正常現象,是訴願人對之自應有所規劃及因應,委難以新任
人員之相關過咎而邀免責,況訴願人亦已自承其所屬人員就系爭違規事實已有相
關違失,是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應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是
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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