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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84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658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840  號
    訴願人  蘇○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429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22 日 22 時 5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信義街 11 巷口,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為人之夫因心臟疾病送醫急救,是恍惚而將垃圾放置於中和區
    信義街 11 巷口(鄰居都放於該處),因家境困難,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 4  幀及稽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其所不否認,又訴願人其情雖屬可憫,然本局已審酌
      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裁處。是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
    理    由
一、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
    書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夫因心臟疾病送醫急救,是恍惚而將垃圾放置於中和區信義街 1
    1 巷口(鄰居都放於該處),因家境困難,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云云。查本
    件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
    清除之事實既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其既知悉應將垃圾放置於其他鄰居放置之處
    ,則應難認定訴願人於從事違規行為之際係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是訴願
    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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