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7744人
號: 10311108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658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839  號
    訴願人  正○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0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中正路 470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00-00 ,下稱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時間、委託人、產生源地點及清運
數量等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並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得否補正?又本件係在前往地磅途中所生問題
    ,是應視為工地之延伸,故系爭證明文件當有未填欠缺部分,另系爭裁處高達 6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況該文件並非訴願人所填具而僅具攜帶義務而已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
      清運日期、時間、委託人、產生源地點及清運數量等欄位未填寫,此有稽查紀
      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依訴願人所述理由顯見其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
      ,本局乃判定本件系爭證明文件為無效係屬有據,且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
      應受罰,縱訴願人有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得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另系
      爭證明文件多處未依規定填寫,是訴願人主張並未駛離工區部分並不足採。是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中正路 470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時間、委託人、產生源地點及清運
    數量等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得否補正?又本件係在前往地磅途中所生問題,
    是應視為工地之延伸,故系爭證明文件當有未填欠缺部分,另系爭裁處高達 6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況該文件並非訴願人所填具而僅具攜帶義務而已云云。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就訴願人違規行為
    一經完成即應處罰,尚無得以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之作成而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
    之違規責任;又訴願人所稱前往地磅途中應視為工區部分並無法律依據,且縱為
    工區亦非即不該當於法定構成要件之規定;至系爭裁處乃係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
    處罰,是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另訴願人就系爭證明文件並非僅有攜帶義務而已
    ,此可由系爭證明文件之「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 自行清除之事業」欄位應
    由清除廢棄物者,亦即本件訴願人自行填寫可以知悉。復由本件系爭證明文件可
    以得知,本件訴願人拿取他人證明文件供自己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