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1734人
號: 10311108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10501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833  號
    訴願人  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0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5 日 9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蘆洲區三民路與長
榮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
該文件第一聯至第三聯有關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及時間使用可擦拭塗改之原子
筆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而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工地隨車流向證明文件、填寫日期及時間等內容皆由工地現場管
    理人員負責,車輛駕駛人只須填寫姓名欄位,且使用之文具係由工地所提供而非
    駕駛所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第一聯至第
      三聯有關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及時間使用可擦拭塗改之原子筆填寫,此
      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8  幀可稽。
(二)依本局 102  年 5  月 22 日北環廢字第 1021896904 號函第 3  項規定,清
      運過程中隨車攜帶之系爭證明文件內容皆應完整填寫,並依欄位說明簽名及蓋
      章,是本件系爭證明文件第一聯至第三聯有關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及時
      間使用可擦拭塗改之原子筆填寫即不能認定為合法證明文件,否則行政機關無
      從查核管制。是本件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
    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
    (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
    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5 日 9  時 40 分許派員於本市蘆洲區
    三民路與長榮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第一聯至第三聯有關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之日期及時間使用
    可擦拭塗改之原子筆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該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
    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相關法令證明訴願人不得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寫系
    爭證明文件,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亦
    非得以當然解釋之方式得出系爭證明文件不得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寫之結論;又系
    爭證明文件上有憑證序號及流向管制編號之記載,是系爭證明文件縱有於他次再
    行使用之虞,亦應係由原處分機關勾稽上開序號及編號以為管制即足達成行政目
    的;況本件究由何人對於系爭證明文件進行擦拭作為,而證明系爭證明文件係以
    可擦拭原子筆進行填寫容有究明必要,蓋倘係由稽查人員自行擦拭或責令系爭車
    輛駕駛進行擦拭行為,則似有涉及相關法律是否賦予稽查人員對於他人之一般行
    為自由權規制權限問題。從而,系爭處分既有上開疑義尚待釐清,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