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762 號
訴願人 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鄧○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7 日 14 時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環路交
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有關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清運日期時間未完整填寫,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系爭證明文件缺漏部分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精神,
是本公司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又依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
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營建廢棄土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其主管機關
為內政部營建署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有關現場核
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清運日期時間未完整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8
幀可稽。
(二)查本件訴願人違反法規為廢棄物清理法,其規範目的與建築管理法規並非同一
;又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函,其要
求填載之載運數量、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等
事項,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難謂為擴張解釋。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
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
,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
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
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
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
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
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
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7 日 14 時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中原路
與中環路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有關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位之清運日期時間未完整填寫,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證明文件缺漏部分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精神,是
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又依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營建廢棄土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其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營建署云云。查系爭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依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函所
示,應依所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而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
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即謂,有關(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等事項即屬應記載事項,而本件系爭證明文
件既有上開缺漏未填寫事項,自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又系爭裁處並非認定系爭
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而係認定其為剩餘土石方,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同法第 49 條既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清除業者課予上開義務,則從事該業務之
訴願人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之要求,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尚無訴願人所稱管轄機關錯誤問題。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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