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745 號
訴願人 南○○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林○易
訴願代理人 盧○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375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 12 時至本市○○區○○路及○○路 399 巷
口交接之自行車停車場稽查,發現該地雜草叢生,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認
定訴願人就其所有土地未盡維護義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社區業已定期配合清理雜草及整理環境,且自 103 年 1 月
起增列經費聘用清潔人員負責該停車場環境清理;又該地係免費提供新北市民使
用,是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裁罰對象;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經本社區同意即
逕行占用本社區土地作為收取垃圾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 3 幀及本局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為法定空地,訴願人依法具有管理人及
所有人身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負有清潔之責,至訴願人
提及占用土地收取垃圾部分與本案無涉。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l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同法第 11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
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至本市○○區○○路及○○路 399 巷
口交接之自行車停車場稽查,發現該地雜草叢生,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
乃認定訴願人就其所有土地未盡維護義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
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7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可
以為憑,原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地點所有權為訴願人所有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地
籍資料以為憑據,是其上開認定即有斟酌餘地;又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17 日進行稽查時,係依何客觀標準認定該地點雜草叢生,致影響環境衛生?亦
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依據以為說明;另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原
處分機關所稱該地點之停車場應係供不特定人停放腳踏車之用,亦即係供公眾使
用而設置,則設置該設備與負有管理該設備及環境之人究為何人?容有釐清必要
,惟原處分機關亦未於答辯卷證中予以敘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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