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744 號
訴願人 湧○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寶
訴願代理人 莊○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301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 3 時 55 分許派員於本市八里區龍米路 2
段 238 號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曳引車:00-000、半拖車:00-00 ,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填寫之車牌號碼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不符,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體恤本公司係執行公共工程且有合法之處理場所,因為筆誤造
成之錯誤並非蓄意為之,且大環境不佳,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所填寫之填
寫之車牌號碼與事實不符,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可稽。
(二)訴願人雖於事後補送相關資料,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此參本府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自明
。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20 日 3 時 55 分許派員於本市八里區
龍米路 2 段 238 號旁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
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填寫之車牌號碼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不符,乃當
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體恤其係執行公共工程且有合法之處理場所,因為筆誤造成之錯
誤並非蓄意為之,且大環境不佳,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是與訴願人是否
係因承攬公共工程並無差異,又訴願人對於上開違失既已承認係因過失所致,且
經查確有訴願人所稱筆誤之車牌號碼為 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存在,是訴願
人自應承受因過失所致之相關行政責任,另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外在
經濟環境無涉。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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