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732 號
訴願人 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4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5 日 11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安和路 1
段 19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有關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及載運數量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證明文件應僅限於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是本件系爭證明文件所缺乏者應屬得補正,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亦可得知;又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並未審酌違反公法上
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其違反態樣及情形,且當時系爭車
輛駕駛係為加速工程進度等因素而有疏漏,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另本件援引
裁罰基準為處罰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有關駕駛人
、日期、時間、車號及載運數量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5 幀
可稽。
(二)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及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系爭證明文件有關現場核對人
員日期、聯單有效日期及載運出場日期為必填項目,否則即為無效證明文件。
又系爭車輛駕駛所示之系爭證明文件既未正確且完整填寫,即不能認定為合法
證明文件,否則行政機關無從為查核管制。另本件係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
處罰,是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
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5 日 11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
安和路 1 段 19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有關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及載運數量未填寫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
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證明文件應僅限於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是本件系爭證明文件所缺乏者應屬得補正,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亦可得知;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並未審酌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所得利益及其違反態樣及情形,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係為加速工程進度等因
素而有疏漏,是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另本件援引裁罰基準為處罰有違法律保留
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云云。查系爭證明文件之應記載事項依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函所示,應依所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而本府工務局 1
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即謂,有關(一)剩餘土石方
載運數量(二)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等事項即屬應記載事項
,而本件系爭證明文件既有上開缺漏未填寫事項,自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又系
爭裁處係課予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是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另系爭
裁處並非僅以系爭裁罰基準為處罰之依據,而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同
法第 49 條規定為憑。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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