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81 號
訴願人 魏○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422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 6 時 34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自由街 10 號對面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時係將該 2 包資源回收物品丟給拾荒者,又本人已年逾
70 歲且無資力,請減輕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查獲亂丟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有採證照片 4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陳稱垃圾包係交付拾荒者,卻將垃圾棄置該地,顯非的論,另本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本件訴願人未滿 8
0 歲,當不適用上開規定。本件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係將該 2 包資源回收物品丟給拾荒者,又本人已年逾 70
歲且無資力,請減輕處罰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
並非將該 2 包垃圾包交付他人,而係任意棄置於地面;又依原處分機關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之備註二規定,本件訴願人實
際年齡未達 80 歲,是無上開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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