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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66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434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68  號
    訴願人  鼎○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301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4 日 12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中和路 150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未載
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委託人姓名、電話、日期等欄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並非以收受廢棄物為業或該行業之專家,所以對於系爭證
    明文件不知應如何填寫,且已於當下補正該資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未載明廢棄物產
      生源、種類、數量、委託人姓名、電話、日期等欄位,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
      證照片 8  幀可稽。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控
      及查察業者對於廢棄物處理之全部流程,本案訴願人事後補正行為,並不影響
      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系爭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
      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4 日 12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中和路 150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惟該文件未載明廢棄物產生源、種類、數量、委託人姓名、電話、日期
    等欄位,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以收受廢棄物為業或該行業之專家,所以對於系爭證明文件
    不知應如何填寫,且已於當下補正該資料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
    位即應確實填載,而本件訴願人既從事廢棄物清除運送工作,則自應瞭解上開相
    關法令規定,是其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應受罰,委難以其並非相關領
    域之專業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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