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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6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336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60  號
    訴願人  陳○玉即欣○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3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6  日 14 時 15 分許派員於本市土城區中華路與員
福街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一為 102  年 12 月 5  日之逾期文件,一為已蓋有處理地點,惟其他
欄位均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未攜帶合法證明文件,而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商號已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若因一時疏漏未填寫完整即裁
    罰 6  萬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應先給予改善機會,此部分稽查人員有裁量權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一為 102  年 1
      2 月 5  日之逾期文件,一為已蓋有處理地點,惟其他欄位均未填寫,此有稽
      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4  點,本案一經完成即應受罰,
      是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6  日 14 時 15 分許派員於本市土城區
    中華路與員福街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一為 102  年 12 月 5  日之逾期文件,一為已蓋有處理地
    點,惟其他欄位均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若因一時疏漏未填寫完整即裁罰 6  
    萬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應先給予改善機會,此部分稽查人員有裁量權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
    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即應確實填載,是其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者,即應受罰,而本件系爭裁處係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之處罰,是無違反比例原
    則問題,況訴願人亦已自承其系爭違規事實亦有過咎;另上開規定並未賦予原處
    分機關就相關違規事實是否裁罰之權限。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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