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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6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336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59  號
    訴願人  陳○宏即宏○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3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7  日 17 時 17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安康路 2 
段 118  之 11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廢棄物產生源地點、時間及種類未填寫,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公司載運之土石方於清運中並未造成環境污染且未
    任意棄置,而系爭證明文件未填寫完整之原因係駕駛未上過環境講習相關課程,
    並請體恤基層勞工之辛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裝修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廢棄物產源
      地點、時間及種類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函公告
      ,系爭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
      文件,是本件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又本件司機係受僱於訴願人,是訴願人應事
      前善盡告知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而本件訴願人既已於案發後 7  日內補正,則本局依法裁罰法定最低額
      度之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7  日 17 時 17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
    安康路 2  段 118  之 11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廢棄物產源地點、時間及種
    類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
    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載運之土石方於清運中並未造成環境污染且未任意棄置,而系爭
    證明文件未填寫完整之原因係駕駛未上過環境講習相關課程,並請體恤基層勞工
    之辛勞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
    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即應確實填載,又系爭證明文件
    上亦載有注意事項提請當事人注意該文件應詳實填寫,是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
    與訴願人是否於清運過程中造成環境污染或是否有任意棄置之事實無涉;另系爭
    車輛駕駛既受僱於訴願人,則訴願人自應就其員工善盡教育能事,尚不得以其不
    知相關法令規定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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