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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64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250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49  號
    訴願人  溫○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301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9 日 18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汐止區明峰街 212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各欄位為空白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裝潢業者,均有依規定將營建混合物蓋帆布打包且無隨意
    丟棄,又系爭證明文件應可補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
      各欄位為空白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依訴願人所述,顯見其對於系爭證明文件未登載完全之事不否認。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100 年 6  月 2
      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
      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系爭證明文件之出場日期及時間為必填項目,否則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9 日 18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汐止區
    明峰街 212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各欄位為空白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
    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裝潢業者,均有依規定將營建混合物蓋帆布打包且無隨意丟棄,
    又系爭證明文件應可補寫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
    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即應確實填載
    ,而本件訴願人既從事相關營業活動,則自應瞭解上開相關法令規定,是其既有
    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應受罰,委難以尚未造成污染環境等具體損害為由而
    邀免責;又上開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屬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而不因事後改
    善行為而得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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