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49 號
訴願人 溫○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301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9 日 18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汐止區明峰街 212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各欄位為空白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裝潢業者,均有依規定將營建混合物蓋帆布打包且無隨意
丟棄,又系爭證明文件應可補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
各欄位為空白未填寫,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依訴願人所述,顯見其對於系爭證明文件未登載完全之事不否認。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100 年 6 月 2
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
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系爭證明文件之出場日期及時間為必填項目,否則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9 日 18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汐止區
明峰街 212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各欄位為空白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
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裝潢業者,均有依規定將營建混合物蓋帆布打包且無隨意丟棄,
又系爭證明文件應可補寫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
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即應確實填載
,而本件訴願人既從事相關營業活動,則自應瞭解上開相關法令規定,是其既有
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即應受罰,委難以尚未造成污染環境等具體損害為由而
邀免責;又上開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屬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行為,而不因事後改
善行為而得解免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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