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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63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135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38  號
    訴願人  郭○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39283  號及第 41-103-0392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分別於 100  年 8  月 26 日 1
1 時 21 分許及 11 時 26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大觀路 1  段台灣藝術大學及西門街
(光華街路段)隨地吐檳榔汁及隨地拋棄檳榔渣,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
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 2  裁處書,各裁處新臺
幣(下同)1,200 元,共計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理由略謂:違規人並非我本人,因本人在機車店工作,有時客人來修車
    時會借車,機車行也都會留下客人的身分證影本保存,但本件為 2  年多前之事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依規定隨地拋棄吐檳榔汁及拋棄檳榔
    渣,污染環境,此有採證錄影檔光碟及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又依照經驗法則及
    社會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認採
    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舉證證明,換言之,訴願人縱
    無協力調查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之證據,參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又本件並未逾行
    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裁處權時效。是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吐檳榔汁,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人並非其本人,因其在機車店工作,有時客人來修車時會借車
    ,機車行也都會留下客人的身分證影本保存,但本件為 2  年多前之事云云。查
    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
    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
    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
    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
    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
    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本案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光碟及照片,
    查知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隨地吐檳榔汁及隨地拋棄檳榔渣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而
    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
    法之舉證責任;又本件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共計 2,4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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