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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6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8044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629  號
    訴願人  楊○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401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23 日 16 時
50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慶利街 32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人前揭行為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違反時間距離 3  年追訴期限將至,且本人對此一事件無印
    象,若能提供第三公證單位或周遭環境的時間看板為證,則無異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8  月 23 日 16 時 50 分許,行經
      本市土城區慶利街 32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光碟 1  片,
      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
      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舉證證明
      ,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
      要之證據;又訴願人對於時間疑點部分,查本局以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駕駛人
      拋棄廢棄物之影片,綜合各項事證判斷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其證據之取捨認
      定已符合採證法則,且於檢舉系統上傳時已要求攝影須負有時間標示之錄影紀
      錄,並非以須第三公證單位佐證為必要。是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23 日 16 時 50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
    慶利街 32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爰以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5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
    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由於違反時間距離 3  年追訴期限將至,且本人對此一事件無印象
    ,若能提供第三公證單位或周遭環境的時間看板為證,則無異議云云。查本件訴
    願人既已知悉系爭裁處並未逾裁處權時效,是無影響系爭處分適法性;次依經驗
    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
    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
    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
    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
    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
    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本案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光碟及照片,查知系爭
    車輛駕駛人確有丟棄煙蒂於地面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而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尚
    難以系爭裁處未有公證第三方之確認而爭執系爭處分之適法性問題。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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