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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59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694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98  號
    訴願人  石○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321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8 日 9  時 2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街 369 
巷 85 號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製麵業未注意環境維護,致製麵水排入水溝
發生惡臭、堵塞污染水溝,造成環境污染。原處分機關並查知訴願人曾於 102  年 1
0 月 14 日經稽查發現相同違規情形而經裁處在案,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第 5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去年 12 月初即已裝置油水分離槽並每日清理,是所排出經過濾
    之水已接管至可流通之水溝,稽查員當日對廠房旁因下雨而有積水之水溝拍照,
    惟該水溝並非本工廠所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3  年 1  月 18 日 9  時 2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街 369 
      巷 85 號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製麵業未注意環境維護,致製麵水排
      入水溝發生惡臭、堵塞污染水溝,造成環境污染,此有訴願人現場違規行為照
      片 11 幀、稽查紀錄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稽查當時所見,訴願人所設機器並未有效收集油脂、麵粉、麵條,致水溝表面
      飄浮油漬,且依採證照片所示,水溝內有麵條、麵粉致水溝呈現乳白色。是本
      局依法裁罰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
    土地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9 訂定:「違
    反法條:第 27 條第 2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工程施工污染;
    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 1  年內
    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18 日 9  時 20 分許派員至本市○○區
    ○○街 369  巷 85 號旁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製麵業未注意環境維護,
    致製麵水排入水溝發生惡臭、堵塞污染水溝,造成環境污染之事實,有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去年 12 月初即已裝置油水分離槽並每日清理,是所排出經過濾
    之水已接管至可流通之水溝,稽查員當日對廠房旁因下雨而有積水之水溝拍照,
    惟該水溝並非本工廠所用云云。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稽查地點
    之水溝確實未盡防護能事,致該水溝呈現乳白色並有麵條漂浮等遭污染之情事,
    此亦經訴願人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無訛,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文規定,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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