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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5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701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96  號
    訴願人  合○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200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9 日 13 時 35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光復街 172 
巷 16 號之 7  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
混合物(多數磚塊應係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內容為空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運送一趟廢棄物所能獲得之報酬並不多,因此處 6  萬元罰鍰顯
    然不合比例原則,又系爭車輛駕駛為臨時代理,並無故意牴觸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多數磚塊應係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7  幀可稽。
(二)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相關罰鍰;又廢棄物清理法
      已明示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
      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規定,系爭證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出場日期、時間
      及載運數量為必填項目,否則即為無效證明文件。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
    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
    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
    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
    鍰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9 日 13 時 35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
    光復街 172  巷 16 號之 7  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內容為空白,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
    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
    ,自屬有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運送一趟廢棄物所能獲得之報酬並不多,因此處 6  萬元罰鍰顯然
    不合比例原則,又系爭車輛駕駛為臨時代理,並無故意牴觸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云云。本件裁處為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處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又系爭車
    輛駕駛並非未攜帶系爭證明文件,是其主觀上應係知悉應隨車攜帶該文件,從而
    ,該文件內容空白部分即難證明其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之事實並無過咎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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