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78 號
訴願人 蕭○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341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2 月 12 日 10 時 40 分許,在本市○○區○○
路 1 段 209 巷 9 號 2 樓,發現訴願人於屋內飼養犬隻,惟犬隻便溺未清除,
致產生明顯惡臭及影響公共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爰就訴願人前揭行為,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
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因為我與 3 樓住戶有官司,所以他一直檢舉我家的
狗,稽查當時因為我很忙,沒有馬上清除,又稽查人員是否有去檢查其他公共場
所廁所等地是否清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 7 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
知書及稽查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件訴願人當日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便溺之事實並不爭
執,且其確已產生明顯惡臭飄散至屋外影響公共衛生,又本局於稽查時已勸誡
訴願人清除之,惟其仍未予以清除,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屋內飼養犬隻,惟
犬隻便溺未清除,致產生明顯惡臭及影響公共衛生,案經當場攝影存證、開單告
發,此有採證照片 7 幀、稽查紀錄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為其與 3 樓住戶有官司,所以他一直檢舉,稽查當時因為很忙
,沒有馬上清除,又稽查人員是否有去檢查他其他公共場所廁所等地是否清潔云
云。查訴願人是否與他人間有相關爭執,與系爭處分適法性無涉;又訴願人既飼
養動物,即應對其便溺問題予以處理,委難以事務煩忙為由而邀免責;另他人是
否有相類違規情事,核屬另案裁處問題,與本件處分尚無直接關係。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
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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