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77 號
訴願人 吳余○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4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301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3 日 18 時 35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
平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是要將該剩餘土石方載往家中存放,並無進行處理之意
,且於稽查現場即刻補正系爭證明文件,又系爭裁處與訴願人所得相較,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本件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之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至訴願人事後補正之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另本件係處法
定罰鍰最低額度之處罰,與法並無不合。是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
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
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查
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
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
元以上罰鍰。」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 月 23 日 18 時 35 分許派員於本市中和區
景平路與安平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是要將該剩餘土石方載往家中存放,並無進行處理之意,
且於稽查現場即刻補正系爭證明文件,又系爭裁處與訴願人所得相較,有違比例
原則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
規行為,而應受罰,與該次清除或運送之運送地點無涉;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
,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另系爭裁處係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度之處罰,且與訴願人獲利高低尚無直接關係,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訴願
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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