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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5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571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76  號
    訴願人  李○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371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0 月 22 日 11 時
1 分許,行經本市深坑區公館後 7  號對面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人前揭行
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0  年 10 月 22 日 11 時 1  分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0 月 22 日 11 時 1  分許,行經
      本市深坑區公館後 7  號對面時,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
      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舉證證明
      ,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
      要之證據。是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0  年 10 月 22 日 11 時 1  分許,行經本市深坑區
    公館後 7  號對面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
    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爰以訴
    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6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
    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  年 10 月 22 日 11 時 1  分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云云。
    查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
    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
    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
    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
    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本案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光碟及照片
    ,查知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丟棄煙蒂於地面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而訴願人對於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
    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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