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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5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535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75  號
    訴願人  巫○雯即再○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2018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4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中正路 399 
巷 13 弄 1  號 1  樓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一般裝修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
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證明文件下方之注意事項五規定,車輛駕駛及清
    除機構,於該車輛當日工作完成後簽名確認,惟本公司當日工作尚未完成,移動
    車輛僅係為便利後方車輛通過而已;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並未規定
    日期未填寫完整即應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一般裝修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
      期未填寫完整,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系爭證明文件之注意事項五並非表示清運日期必須於工作完成後填寫,且訴願
      人當日上午 9  時已於本市中和區景平路載運廢棄物一批,是其當時即應完整
      填寫系爭證明文件,且系爭證明文件之注意事項四亦載明,該文件各欄位應具
      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紀錄為無效證明文件。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函,僅係對於系爭證明文件是否屬必須項目追加
      說明、闡釋之觀念通知,並非函知本局後始生必須之效果。另系爭稽查地點並
      非狹隘巷道,是無禮讓後方車輛通過問題。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24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
    中正路 399  巷 13 弄 1  號 1  樓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一般裝
    修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
    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證明文件下方之注意事項五規定,車輛駕駛及清除機構,於該
    車輛當日工作完成後簽名確認,惟本公司當日工作尚未完成,移動車輛僅係為便
    利後方車輛通過而已;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並未規定日期未填寫完
    整即應開罰云云。查系爭證明文件上載明,訴願人於稽查當日,已於先前在本市
    中和區景平路 169  巷 18 號載運一般裝修廢棄物在案,是其於該時即應詳實填
    寫上開文件以供查驗,委難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該日第 2  次清運行為尚未完
    成而爭執系爭處分適法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為達管制目的,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即應確實填載,
    又系爭證明文件上亦載有注意事項提請當事人注意該文件應詳實填寫,而本件訴
    願人經查既領有原處分機關相關廢棄物清除證照,則自應瞭解上開相關法令規定
    ,是不得以相關法律並未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而邀免責,況上開解釋乃
    法學之基本解釋方法,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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