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65 號
訴願人 周○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300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11 日 11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瑞芳區瑞八公路 1
2.5 公里處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
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木材皆為有價木材,將回收進廠處理,故非
廢棄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
片 8 幀可稽。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4677 號函,廢棄
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而訴願人所載運之廢木材依稽查當
時照片所示,係裝潢拆除後之廢木材,即應認定為廢棄物。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
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
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查
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
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
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
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11 日 11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瑞芳區
瑞八公路 12.5 公里處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而未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木材皆為有價木材,將回收進廠處理,故非廢
棄物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於稽查當時載運之物品,既自承係屬廢木材,則其自屬
廢棄物無疑,尚不得因該廢棄物仍有部分殘餘經濟價值而得變更其性質,是訴願
人載運上開物品即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應受罰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