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855人
號: 103111055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285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58  號
    訴願人  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268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15 時 30 分至本市○○區○○路 3
79  巷 31 號之 6  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回收應回收廢棄物,領有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業登記證(許可證字號:北府環衛廢回收字第 0017 號),惟未依規定而將廢機
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
油)露天貯存,未有遮雨設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第 6  款及第 7  款規
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地點並非訴願人承租使用之回收貯存場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 15 時 30 分至本市○○區○○路 379 
      巷 31 號之 6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
      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露天貯存,未有
      遮雨設施,此有新北市回收業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二)訴願人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者,所回收廢機動車輛相關組件自應依「廢機動
      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相關作業,且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8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03807 號公告,訴願人貯存之廢
      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廢鉛蓄電池
      、廢潤滑油)具有不易清除、處理及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份,故依規定應採遮
      雨設施,不應露天貯存,以避免衍生造成環境污染。又訴願人對於使用該處從
      事回收貯存一事並不爭執,且觀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 3  日陳述意見及 1
      02  年 8  月 9  日訴願書均明確顯示訴願人於該處露天堆放貯存之廢機動車
      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訴願人承租該地與否,並不影
      響未有遮雨設施露天堆放衍生性廢棄物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所稱,諉難採憑,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
    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3  條規定:「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下列規定:……六、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採
    露天貯存者,應有遮雨措施。七、廢機動車輛處理後之廢輪胎、廢鉛蓄電池、廢
    潤滑油等物品,應貯存於固定棚架,不得露天貯存……。」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回收應回收廢棄物,
    未依規定將廢機動車輛拆卸後之廢變速箱及處理後之衍生性廢棄物(含廢輪胎、
    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露天貯存,未有遮雨設施,此有新北市回收業稽查記錄
    單及採證照片 32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地點並非訴願人承租使用之回收貯存場云云。查改
    制前本府 98 年 2  月 12 日北府環衛廢回收字第 0017 號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登記證載明,訴願人回收貯存場所地點為本市○○區○○路 379  巷 31 號之 
    ,亦即本件稽查地點,至訴願人就該地點與他人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得於
    該地點從事上開業務在所不問。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度 6  萬元之處罰,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