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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5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7285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57  號
    訴願人  邱○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373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2  月 18 日上午 4  時 42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信義街 113 
號,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僅係將路邊看到的小狗糞便掃進路邊的垃圾包,又稽查人員
    當時告知罰鍰金額為 1,200  元,惟收到罰鍰時卻為 3,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查獲亂丟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有採證照片 2  幀及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其所不否認,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本局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等因素,另訴願人得向本局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本件裁處,洵屬有據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2  幀、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稽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將路邊看到的小狗糞便掃進路邊的垃圾包,又稽查人員當時
    告知罰鍰金額為 1,200  元,惟收到罰鍰時卻為 3,000  元云云。查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表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
    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訴願人自不得以其僅係將路邊看到的小狗糞便掃
    進路邊的垃圾包而邀免責,況訴願人雖稱係將小狗糞便掃進路邊垃圾包,惟稽查
    當時並未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所應存在之清除工具,且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亦未
    提出其等所掌握之相關事證以為證明;又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 7  規定,本件違規情形應處 3,0
    00  元罰鍰,自無訴願人所稱稽查人員告知罰鍰為 1,200  元問題。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
    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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