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31 號
訴願人 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2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7 日 13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五股區成功路與芳
洲十路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車斗:00-00 ,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
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駕駛人欄位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就系爭證明文件為有效或無效之認定,況稽查
人員於稽查當時業已電話確認系爭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另訴願人自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載運剩餘土石方時,應由現場監督人員詳細核對系爭證明文件內容
,然其廢弛職務不得歸責於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系爭證明文件有關駕駛人欄位未填寫,視同無效證明文件,有稽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
(二)查本件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6 月 2
6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50641 號函自明。又本局並非臺北市內湖工地之管理機
關,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7 日 13 時 10 分許派員於本市五股區
成功路與芳洲十路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該文件之駕駛人欄位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
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就系爭證明文件為有效或無效之認定,況稽查人
員於稽查當時業已電話確認系爭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另訴願人自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載運剩餘土石方時,應由現場監督人員詳細核對系爭證明文件內容,
然其廢弛職務不得歸責於訴願人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是系爭證明文件自應記載相關事
項始為適法,否則若謂當事人持空白之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查核仍屬合法,則上開
規範之管制目的即難達成,又訴願人上開行為一經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與原處分機關事後核對是否屬實並無關
聯,況本件違規事項為系爭證明文件駕駛人欄位未填寫,是無可以核對屬實問題
;另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之管理人員是否確實善盡管理人員義務部分,與系爭處分
適法性無涉,蓋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並非以其為規範對象之故。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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