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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53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6876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30  號
    訴願人  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2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9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中山路 1 
段與中原路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
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整修自宅由家戶拆卸之固體建材,屬一般廢棄物
    ,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可證所載運之磚塊及石材為一般廢棄物而
    非剩餘土石方,是本人既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指事業,本件亦非
    有害廢棄物,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之規範對象;另環保局尚未安排講習即
    重罰 30 萬元,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未舉證當事人確實有任意棄置之
    違法事實即罰鍰 30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
(二)本案稽查人員已經檢核本件所載運物品為內政部 9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
      第 0960035196 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而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有於稽查紀錄表上簽名,本局並告知其應補送系
      爭證明文件,否則將處以最高額之 30 萬元罰鍰,惟其與訴願人負責人通話後
      即行離去並拒簽權益通知書,事後亦未於 7  日內補送系爭證明文件。至於訴
      願人所稱尚未講習即遭處分部分應屬誤解。是本局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計算裁罰金額為 30 萬元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
    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
    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
    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
    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9  日 10 時 45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莊區
    中山路 1  段與中原路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
    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該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
    次 12 規定,以訴願人就系爭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為
    由,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整修自宅由家戶拆卸之固體建材,屬一般廢棄物,依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可證所載運之磚塊及石材為一般廢棄物而非剩餘土石方,
    是本人既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指事業,本件亦非有害廢棄物,自
    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之規範對象;另原處分機關尚未安排講習即重罰 30 萬
    元,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未舉證當事人確實有任意棄置之違法事實即
    罰鍰 30 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剩餘土石方者,依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 9
    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60035196 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說明,乃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此亦可由該文字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與廢棄物併列可以得知,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本
    件訴願人確有載運剩餘土石方之事實,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表明確有載運廢磚
    塊及石材之事實,惟其主觀上係誤認其應為一般廢棄物而非剩餘土石方而已,況
    本件系爭車輛載運物品縱為一般廢棄物者,亦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是訴願
    人爭執所載物品性質為何,均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又本件違規事實自始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 31 條規定無涉,至於同法第 9  條規範對象並非僅以有害廢棄物為
    限;另本件違規事實為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載運
    剩餘土石方時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且未依規定期限內補送,而該補正義務既
    已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上已有載明,並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確認在案,則
    其未於原處分機關權益通知書上簽名部分,即難謂其不知應盡補送義務,從而,
    上開罰鍰之作成與環境講習安排與否尚無關聯。另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裁處係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該裁罰基準附表一
    之項次 12 規定,以訴願人就本件系爭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
    仍未補正作為提高處分金額之理由,委難認定有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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