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29 號
訴願人 賀○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其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 17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樹林區保安街 1
段 19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車上裝有 GPS,當時車輛軌跡應有資料可查,又試想當時車
道上有緊急事故或阻礙他人車輛進出通行或發生車禍時,是先移動阻礙物、處理
車禍或先考慮法律規定先填寫系爭證明文件,另車輛裝載完成至填寫系爭證明文
件應有緩衝時間或距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惟清運日期未填寫,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又
依據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規定相關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本證明
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填寫或紀錄,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本局已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而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度之處罰。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5 日 17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樹林區
保安街 1 段 19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
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未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
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車上裝有 GPS,當時車輛軌跡應有資料可查,又試想當時車道上
有緊急事故或阻礙他人車輛進出通行或發生車禍時,是先移動阻礙物、處理車禍
或先考慮法律規定先填寫系爭證明文件,另車輛裝載完成至填寫系爭證明文件應
有緩衝時間或距離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
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與原處分機關是否得以其他方式查知系爭車輛軌
跡一事並無關係,蓋系爭證明文件之管制功能並非僅有車輛軌跡單一事項;又訴
願人於裝載剩餘土石方完畢之際即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而依系爭
證明文件所載,本件系爭車輛所載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依序分別為本市樹林區東
豐街、臺北市北投區及本市樹林區光華街,是應可認訴願人於最後載運地點之後
而遭稽查時,系爭剩餘土石方已經裝載完畢,而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供核,
與裝載完成後是否發生緊急事故無涉。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