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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5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6670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18  號
    訴願人  啟○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10080  號及 103  年 2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40-103-020102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2  年 9  月 11 日 11 時 45 分及 102  年 10 月 2  日 1
2 時 25 分許,派員於本市土城區中正路 30 號及本市土城區和平路 22 號前進行稽
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
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計 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攬土城區公所相關工程,因接獲其通知,而要求本公司
    緊急搶修,惟遭環保局裁處,然本公司倘拒絕搶修將造成民眾損失,而土城區公
    所將要求本公司負責,又本公司倘不依其指示,則其得逕行解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15 幀可稽。
(二)訴願人所有車輛運送工區剩餘土石方至暫置場部分,依法仍須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以供查驗,另土城區公所及監造單位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始核定本案土
      石方由工區運送至暫置場之相關計畫書,且於遭本局 103(註:應係 102  之
      誤植)年 9  月 11 日第一次攔查後至 103(註:應係 102  之誤植)年 10
      月 2  日(第 2  次攔查)期間,仍未依剩餘土石方管理相關規定辦理,故以
      此理由冀要免責尚難採憑。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1 日 11 時 45 分及 102  年 10 月 2  
    日 12 時 25 分許,派員於本市土城區中正路 30 號及本市土城區和平路 22 號
    前進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承攬土城區公所相關工程,因接獲其通知,而要求本公司緊急搶
    修,惟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然訴願人倘拒絕搶修將造成民眾損失,而土城區公所
    將要求訴願人負責,又訴願人倘不依其指示,則其得逕行解約云云。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且
    該規定並未區分是否涉及公共工程而有差別對待,是訴願人縱承攬公共工程,亦
    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且本市土城區公所之依約請求,並非要求訴願人置相關法
    令規定於無物,是亦無探究賠償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問題。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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