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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50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6480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508  號
    訴願人  梁○齡即富○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2006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6  日 12 時 25 分許派員於本市○○區○○○○○
○路 323  巷 170  號之 10 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載運建築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建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內容空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載運的是舊建材、舊料輕鋼架板及塑膠門等可回收的物品,
    稽查單位為何認定為建築廢棄物,且本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
    清除證照,不會知法犯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建築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內容空白,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8  幀可稽。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  年 8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66045 號函,訴
      願人當日所載物品乃廢棄物,又依該署 102  年 6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102
      0047319 號函,訴願人既領有清除執照,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另訴願人於
      稽查時出示之無效證明文件即非法之所許。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6  日 12 時 25 分許派員於本市○○區
    ○○○○○○路 323  巷 170  號之 10 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
    運建築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內容為空白,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
    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載運的是舊建材、舊料輕鋼架板及塑膠門等可回收的物品,
    且本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清除證照,不會知法犯法云云。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而本件訴
    願人既領有原處分機關相關證照,則自應瞭解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又本件訴願人
    於稽查當時載運之物品,既自承係屬可回收之舊建材、舊料輕鋼架板及塑膠門等
    物品,則其自屬廢棄物無疑,尚不得因該廢棄物仍有部分殘餘經濟價值而得變更
    其性質,是訴願人載運上開物品即應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
    規定者即應受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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