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455 號
訴願人 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20078 號及第 40-103-02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 億 5,000 萬元,從事金屬製品及電子零組件製
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
977 號公告所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其所屬建三廠(廠址:本市○
○區○○路 77 號)經原處分機關前於 102 年 9 月 6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核訴
願人有以下缺失:(一)未依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核准即行營運(二
)未依規定於廢棄物清除前與受託清除處理業者簽訂書面契約。是原處分機關爰認定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法處分,並以 102
年 11 月 11 日北環稽字第 1023011418 號函,限期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前改善
完竣。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
仍未改善,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 2 裁處書,處訴願人各 6,000 元
,共計 1 萬 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收到前次裁處書之日期為 102 年 11 月 13 日,其限改
期限為同月 18 日,惟經洽相關廠商,其表示辦理相關作業需時,且經致電承辦
人,他們不會在 11 月 19 日就來稽查;又複查當天本公司並無廢棄物要清除,
故無法有清除處理合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有關訴願人事實欄所述相關違規事實,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4 幀
附卷可稽。
(二)查本局 102 年 11 月 19 日前往複查時,與第一次稽查已相隔 2 個月,倘
訴願人選擇繼續營運者,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又本局承辦人絕無告知訴願人
複查日期;另清除處理合約係依處理頻率,於處理前先簽訂,而非清除當日方
為簽訂,此應為訴願人之誤解。是以,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反……第 31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
管理辦法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環保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
977 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
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 100 萬以上
……之下列事業……3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金屬製品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前次稽
查之限期改善期限後再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前往訴願人所屬建三廠稽查時,
發現訴願人仍有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並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6 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4 幀及環保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 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系爭
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到前次裁處書之日期為 102 年 11 月 13 日,其限改期限為
同月 18 日,惟經洽相關廠商,其表示辦理相關作業需時,且經致電承辦人,他
們不會在 11 月 19 日就來稽查;又複查當天本公司並無廢棄物要清除,故無法
有清除處理合約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前次稽查日(102 年 9 月 6
日)即已知悉其有上開違失情形而應自行謀求改善,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再次稽查
日既在限期改善期限後,自無影響系爭處分適法性問題,又訴願人表示曾致電承
辦人部分,訴願人並未就其掌握之該等事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處分機關曾為上
開承諾;另系爭清除處理合約係應係於處理該廢棄物前即行簽訂,而非每日倘有
廢棄物必須處理時始行簽訂。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
規情節,裁處訴願人共計 1 萬 2,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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