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421 號
訴願人 賴○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1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4 日 11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區○○街 62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頭:000-000 、車尾 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
明文件),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補送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係因配合工地現場整地、埋管及施作水池外牆防水後回填作
業,並無剩餘土石方外運作業情事發生,因工區地點即位於○○區○○街及福德
一街口,工程車輛停在路邊引發誤會,今檢附相關照片及營造廠施工日誌說明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此
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可稽。
(二)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經查本件攔查地點為本市○○區○○街 62 巷口,是
系爭車輛已駛離工區(本市○○區○○段 128 及 129 地號),是即應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又本局曾以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103311092
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補送系爭證明文件外,另再以 103 年 1
月 15 日北環稽字第 1030077167 號函催告後,訴願人始於 1003 年 2 月 6
日提出回填照片證明。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
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
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
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
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
鍰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4 日 11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區
○○街 62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嗣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103311092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送系爭證明文件,惟該
函未經合法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 年 1 月 15 日北環稽字第 1030077
167 號函,再行通知訴願人並經合法送達程序,惟訴願人仍未依限補送,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2 日函、10
3 年 1 月 15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固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係因配合工地現場整地、埋管及施作水池外牆防水後回填作
業,並無剩餘土石方外運作業情事發生,因工區地點即位於○○區○○街及福德
一街口,工程車輛停在路邊引發誤會,今檢附相關照片及營造廠施工日誌說明云
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稽查地點為本市○○區○○街 62 巷口,與訴願人所附
資料顯示之工區經比對地圖比例尺後,雖未逾 100 公尺,惟依訴願人之主張,
其係因回填作業之故,致停放車輛於路邊,是可認為係訴願人將外來剩餘土石方
擬回填至其所稱之工區,從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即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
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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