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401 號
訴願人 五○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201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
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1500585),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之 101 年 1 月至 102 年 9 月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核訴願人下列違失:「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廢
棄物代碼:C-0110)於 102 年 9 月產出、貯存及清除數量與實際不符」。原處分
機關遂認定訴願人上開違失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2 年 9 月 30 日委託清運廠商,清運本廠之污泥,數量有確
實做到上網申報,但是 9 月份還是會有產出量,當時的數字為 0.001,誤植為
0.000001,但是貯存槽的數字為 0.00113,確定無誤,而且事後本廠也是依照貴
單位人員指示,將本廠 9 月份產出的污泥歸為零,本廠依指示修正,為何又加
以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1010101182 號
函交辦「特定事業廢棄物稽查計畫」,本局前亦以 101 年 8 月 31 日以北環
廢字第 1012434009 號函通知提醒各事業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確實辦理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事宜,經查訴願人 102 年 9 月份廢棄物項代碼:C-
0110 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
飛灰或底渣)申報與實際不符。訴願人訴稱係網路填報時將產出量 0.001 誤植
為 0.000001 (單位:公噸),惟依環保署 96 年 5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6
0035881 號函說明三解釋「未依規定申報正確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
向,即已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二規定,並不因其係屬單位申報錯誤導致申報量與實
際數量不符,而可排除其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二規定之事實。」是以依訴願人所申
報事業廢棄物因性質特殊(有害特性認定廢棄物),故列管要求如實填報產出、
貯存及清除數量,並考量訴願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事業廢棄物流向不明危害
環境,訴願人以誤植廢棄物產出量而貯存量仍正確為由,仍難免卻申報錯誤導致
申報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之違規事實。雖訴願人表示經本局查核後已依本局指示進
行補正,此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以,本案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
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
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
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
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
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
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
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
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管制編號:F1500585),其所產出之
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系統之 101 年 1 月至 102 年 9 月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核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失行為,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2 年 10 月 31 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5 幀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
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 102 年 9 月 30 日委託清運廠商,清運之污泥,數量有確實
做到上網申報,但是 9 月份還是會有產出量,當時的數字為 0.001,誤植為 0
.000001 ,但是貯存槽的數字為 0.00113,確定無誤,而且事後也是依照貴單位
人員指示,將 9 月份產出的污泥歸為零,依指示修正為何又加以裁罰云云。查
訴願人既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專業廠商,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
並加以遵循,而其既已自承本身違失,顯見其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有可以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又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成立,自不得因事後已依原處分機關之說明改正
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處訴願
人共計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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