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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32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370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323  號
    訴願人  信○土木包工業
    代表人  林○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7  日 8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實踐路 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
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上所有內容物為棧板、保護板及一些瓶罐可回收之物,並無營
    建混合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營建混合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依
    稽查照片顯示,車上內容物除兩塊棧板外,餘均為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物
    ,故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2 月 7  日 8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板橋區
    實踐路 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系
    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車上所有內容物為棧板、保護板及一些瓶罐可回收之物,並無營建
    混合物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載運之物,除棧
    板、保護板及瓶罐外,亦有以塑膠袋包覆之木板、塑膠桶及水泥等雜物,從而,
    系爭車輛載運之物自屬營建混合物,而應由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查驗;又訴願人
    既為行業別為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是對於其所涉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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