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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3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4300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318  號
    訴願人  曾○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 16 時許派員於本市○○區○○路 2  段 63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
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廢棄物因大樓保全告知,不得放置路邊,以免妨礙市容整潔,
    因此本人才將廢棄物暫時放在貨車上,又因貨車在巷弄內擋住其他住戶,本人才
    將貨車廢棄物載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營建混合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本
    案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於○○區○○路 2  段 63 號前往忠孝路 3  段方向行
    駛(行進狀態),由本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攔檢時,又倒車進入忠孝路 2
    段 65 巷內;又該巷道為 8  米寬,車輛出入無礙,顯非渠所稱擋住其他車輛出
    入,是訴願人以暫置車上待受託廠商轉運為由,顯非定論。是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 16 時許派員於本市○○區○○路 
    2 段 63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此廢棄物因大樓保全告知,不得放置路邊,以免妨礙市容整潔,因
    此本人才將廢棄物暫時放在貨車上,又因貨車在巷弄內擋住其他住戶,本人才將
    貨車廢棄物載走云云。查本件依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3  年 1  月 2  日新北
    警重行字第 1021053193 號函略以:「……說明:……二、經查本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於 102  年 11 月 22 日 15 時許於○○區○○路 2  段 63 號前發現 00-
    0000  自小貨車載運磁磚、水泥塊等廢棄物往忠孝路 3  段方向行駛(行進狀態
    ),員警前往攔查時該車又倒車進忠孝路 2  段 65 巷內……。」顯見訴願人確
    實有載運清除營建混合物之事實,況系爭違規事實亦不得因係為避免阻礙他人通
    行之原因即得阻卻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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