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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28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977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289  號
    訴願人  林○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2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7  日 17 時 8  分許派員於本市淡水區新市二路 4 
段與義山路 2  段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
系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載運數量不多,且是要回收再利用,所以不會將之視為廢棄
    物,而做出隨意傾倒的違法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
    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 52109  號函釋及內政部訂定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
    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查本件本局稽
    查紀錄與現場採證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查獲載運之物為廢磁磚、混凝土塊及
    細沙等,是本局認定載運之物為剩餘土石方,訴願人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隨車攜帶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7  日 17 時 8  分許派員於本市淡水區
    新市二路 4  段與義山路 2  段交叉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載運數量不多,且是要回收再利用,所以不會將之視為廢棄物,
    而做出隨意傾倒的違法行為云云。查本件訴願人僅係主張其所載運之物品為非屬
    廢棄物,而非爭執並非剩餘土石方,又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可以得知,系
    爭車輛載運物品確為廢磁磚及混凝土塊等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係規範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義務,與載運人載運數量多寡及其嗣後是
    否有回收利用等行為無涉,亦即訴願人尚難以此作為解免其違反上開義務所應負
    責任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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