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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28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944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288  號
    訴願人  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權
    送達代收人  張○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4  日 11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安坑路 1 
段 293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依釋字第 638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 4  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及署長信箱 102 年 
    2 月 19 日案件編號:13A00720  郵件,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及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所示,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未填寫者,將由該局處理,且未提及即無效證
    明文件等文化,而非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另上開法規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
    或判斷餘地之存在,而原處分機關以視為方式處理本案,乃屬違反法治國家依法
    行政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
    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
    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系爭證明文件載運剩餘土石方出場日期及時間及載運
    重量為必填項目,否則為無效證明文件,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自為法規範
    所不許,訴願人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又按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
    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
    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
    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
    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
    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
    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
    43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
    件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
    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8  月 4  日 11 時 50 分許派員於本市新店區
    安坑路 1  段 293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載運剩餘土石方,雖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其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解釋、行政罰法第 4  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及署長信箱 102  年 2  月 
    19 日案件編號:13A00720 郵件,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罰,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及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
    所示,系爭證明文件相關欄位未填寫者,將由該局處理,且未提及即無效證明文
    件等文化,而非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另上開法規並無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判
    斷餘地之存在,而原處分機關以視為方式處理本案,乃屬違反法治國家依法行政
    原則云云。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釋
    表示,建築工程類之系爭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包括出場日期時間,而本件訴願人
    既有上開缺漏,自難以環保署上開函釋及該署署長信箱回覆部分,作為證明原處
    分為違法之依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裁處,是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38
    號及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問題;至訴願人主張依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
    0 日北工施字第 1021800935 號及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釋
    部分並非表示訴願人縱有違反原處分機關主管法規部分者,原處分機關亦不得依
    法裁罰,而僅係表示,若有違反本府工務局主管法規者,將由該局依法辦理而已
    ;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並非全無不確
    定法律概念或判斷餘地之存在情形,例如何謂廢棄物者,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適例,又將該等概念適用於具體個案時,原處分機關是否全無自由判斷之空間亦
    有探究餘地。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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