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266 號
訴願人 戴○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2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3-0201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8 日 15 時
27 分許,行經本市蘆洲區光華路 182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就訴願人前揭行
為,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看過檢舉照片及影像檔,確認該人並非訴願人,且 100
年度訴願人都在新竹工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7 月 8 日 15 時 27 分許,行經
本市蘆洲區光華路 182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經本局再次審視照片及錄影紀錄,發現違規行為人與
訴願人之身形並無明顯差異,又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係所有人之專
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倘訴願人認採證照片中違規行為人非其本
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舉證證明,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義務,亦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之證據,是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8 日 15 時 27 分許,行經本市蘆洲區
光華路 182 號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相片 5 幀及採證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
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看過檢舉照片及影像檔,確認該人並非訴願人,且 100 年度
訴願人都在新竹工作云云。查經比對訴願人所附自身照片與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
照片,尚未發現二者間之明顯差異。至訴願人主張該時其於新竹工作部分,依照
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
,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
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
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
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
,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本案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光碟及照片,查知
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丟棄煙蒂於地面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而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尚無給予違規行為人改善機會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容有誤
解。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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