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242 號
訴願人 許○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2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 17 時 35 分許派員於本市樹林區保安二街 6
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未有公司行號及 000-00 之車輛,彭先生為何人亦無所知,
是對此提出異議;另本人已經補送相關資料予貴局,且罰鍰金額亦非本人所能負
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
本局業以 103 年 1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1030155782 號函更正在案;另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5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以觀,本案
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得據為免罰之論據;
又本件裁處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訴願人倘無資力負擔者,可向本局申請分期繳
納罰鍰。是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 17 時 35 分許派員於本市樹林區
保安二街 65 號前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有公司行號及 000-00 之車輛,彭先生為何人亦無所知,是對
此提出異議;另其已經補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且罰鍰金額亦非其所能負擔
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03 年 1 月 27 日北環稽字第 1030155782 號函更
正訴願人所稱誤繕部分之文字;又訴願人事後縱有補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之
改善行為,亦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另本件裁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所定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訴願人倘無資力負擔者,亦可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尚難以此認定原處分有所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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