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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24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3342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28、36、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241  號
    訴願人  蕭○貴羅○石聯合診所
    代表人  蕭○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6  月 26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有產出診療後之感染性廢棄物(壓舌
板),惟未交由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而係透過大樓管理員交由清潔隊處理,業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與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契約
    之種類及性質僅註明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而未明定壓舌板;又依訴願人所附相關
    資料可以得知訴願人係全力配合相關法規,是無違規動機;復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以公文通知公會後即於同年 6  月 26 日至訴願人診所進行稽查
    ,致未有機會獲得督導;另訴願人迄今已花費 25 萬元,卻仍遭罰鍰 6  萬元似
    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緣訴願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委託合法清除處
      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惟本局於 102  年 6  月 26 日派員稽查,發現該診所
      有產出診療後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壓舌板),未交由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
      ,而係透過大樓管理員交由清潔隊處理,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有稽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憑。
(二)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有關訴願人所稱契約未明定壓舌板部分,核屬雙方約
      定行為,其清理項目明定與否,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得交由大樓管理員
      處理;又訴願人主張並無違規動機部分,查訴願人所稱廢棄物遞送聯單之廢棄
      物經比對後,尚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交付壓舌板,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訴
      願人縱無違規動機,惟違規事證明確者,尚難免除其責;復本局通知新北市醫
      師公會部分,僅係善意督導義務人善盡環境保護所為之觀念通知,況依行政罰
      法第 8  條規定,訴願人不得據此免責;至訴願人主張遭處相同罰鍰部分,本
      局係裁處法定罰鍰額度之最低額,是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
    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
    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
    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同法第 53 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
    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醫療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事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6 日派員稽查,確認訴願人事實欄所述違規情形
    ,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8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清除契約之種類
    及性質僅註明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而未明定壓舌板;又依訴願人所附相關資料可
    以得知訴願人係全力配合相關法規,是無違規動機;復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以公文通知公會後即於同年 6  月 26 日至訴願人診所進行稽查,致未
    有機會獲得督導;另訴願人迄今已花費 25 萬元,卻仍遭罰鍰 6  萬元似不符比
    例原則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已如上述,是與訴願人與他人間之生物
    醫療廢棄物清除契約約定項目範圍為何,尚無關係;又訴願人於其他部分遵照法
    令規定,本為其應行辦理事項,尚不得據此主張其無違規動機存在,況違規動機
    是否存在亦與系爭違規責任之成立並無直接關係;復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屬
    公會應遵照法令規定辦理部分,亦無法據以證立倘原處分機關未為上開通知者,
    訴願人即可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另本件裁處係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
    分,是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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