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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1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2320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147  號
    訴願人  神○電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3-010016  號及第 40-103-01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上網
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406891),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
報及管制系統,於 102  年 8  月 14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核訴願人下列違失:(一
)訴願人並未將廠內作攝影曝光之汞燈,確實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原物料
項。(二)訴願人 100 年 5  月至 102 年 5  月網路申報資料,印刷電路板製造程
序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含汞之廢照明光源(代碼:C-0172,有害特性認定廢棄物)貯
存量均未申報。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上開二項違失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2  份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2 月 18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825225 號
    函既已審議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貴局全然仍一字不漏再行開立
    系爭 2  份裁處書;又訴願人已坦承 102  年 8  月 14 日稽查缺失陳述意見,
    法令多如牛毛,況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尚未變更完成,如何上網申報貯存狀況;
    另訴願人雖未將曝光機鹵素燈(非汞燈可查證)確實登入於清理計畫書之原料內
    ,但於 99 年 5  月 29 日變更送審時,原處分機關並未退回告知代碼:260041
    有使用「鹵素燈」曝光之用必須登載於計畫書之原料內,而於 99 年 6  月 9  
    日核定許可遵行,現在才舉發違法是何道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裁處書內容疑義一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2  年 12 月 18 日北府訴
      決字第 1022825225 號函理由四已載明係因環境講習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專責人員,而非逕為對法人為裁處,本案另由本局再作成
      旨揭裁處書,已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非一字不漏照原處分另行開立裁處書
。
(二)訴願人辯稱計畫書無填列故無須申報,然倘存用汞燈僅未使用,填列於計畫書
      內對應「含汞及其化合物」仍可上網填報為 0,行政機關方能正確勾稽比對使
      用狀況與掌握有害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流向,今訴願人不斷訴以未填列於計畫書
      而免申報該廢棄物貯存量,此實為對法規立意之誤解。
(三)有關訴願人陳述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本局未退回一節,查本案本局前亦以 1
      01  年 8  月 31 日以北環廢字第 1012434009 號函通知提醒各事業單位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確實辦理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事宜。訴願人於 102
      年 8  月 26 日陳述意見對未將汞燈填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物料項及未
      填列對應產出廢棄物一事。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絕非依使用與否填報,而
      是以存在事實為填列要件,訴願人廠內存有汞燈為事實,縱或無使用仍需於印
      刷電路板製造程序填列汞燈為原料項,以符法規範之要件,而訴願人另提出曝
      光機鹵素燈非汞燈,經本局現場確認為汞燈,倘訴願人認為非汞燈,應提出機
      型證明以實其說,並應依規定填報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另訴願人陳稱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准予備查無違反事實一節,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事
      業單位依所有製程及產出詳實填列,本局 99 年 6  月 9  日北環廢字第 099
      0050724 號函係以事業單位填報製程項目對應產出廢棄物,進行書面審核合理
      性,若隱匿漏報則經現場稽核比對查獲證實,將依法進行處分。訴願人以經書
      面審核准予備查清理計畫書為由,對漏報汞燈一事,藉詞已未使用而卸責,委
      難採憑。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
    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
    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
    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
    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
    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
    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
    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
    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管制編號:F0406891),其所產出
    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
    理系統於 102  年 8  月 14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核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二項違
    失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4 日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8 
    幀及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2 月 18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22825225 號函
    既已審議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貴局全然仍一字不漏再行開立系
    爭 2  份裁處書;又訴願人已坦承 102  年 8  月 14 日稽查缺失陳述意見,法
    令多如牛毛,況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尚未變更完成,如何上網申報貯存狀況;另
    訴願人雖未將曝光機鹵素燈(非汞燈可查證)確實登入於清理計畫書之原料內,
    但於 99 年 5  月 29 日變更送審時,原處分機關並未退回告知代碼:260041
    有使用「鹵素燈」曝光之用必須登載於計畫書之原料內,而於 99 年 6  月 9  
    日核定許可遵行,現在才舉發違法是何道理云云。查系爭 2  份裁處書與原處分
    機關 102  年 9  月 12 日北環稽字第 40-102-090033  號及 40-102-090034 
    號裁處書之差異在於,系爭 2  份裁處書已經刪除原處分有關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之記載,是無訴願人所稱前後裁處書係屬同一問題;次查,訴願人既為從事電子
    零組件製造業之專業廠商,則其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而其既
    已自承本身違失,則自不得以法令繁雜為由而邀免責,至於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
    尚未變更完成部分,亦非得以免除訴願人應依法令規定如實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義
    務;另原處分機關未退回訴願人先前所送事業廢棄清理計畫書部分,因訴願人亦
    未就本件違規事實於該計畫書中加以呈現,是亦不得作為原處分機關不得至訴願
    人廠區進行稽查,進而對於其違規事實加以裁處之論據,且本件系爭處分並未逾
    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裁
    處訴願人共計 12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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