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136 號
訴願人 陳○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2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5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瑞芳區台 62 甲線
往四腳亭方向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靠行於東○建材行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
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混合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花費金錢請他人載運系爭營建混合物,且陪同稽查人員
至載運地點查看,而屋主未申請系爭證明文件係因其不清楚相關規定,又試問訴
願人以前參與震災救援時為何未要求要有證明文件,另處理場聯單及進場傾倒均
需要花費,是否有刻意圖利之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營建混合物,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未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39 幀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訴願人不得以事後已
委請他人清運即得免責;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格式供下載使用,是訴願人所稱聯單須購買部分並非的論。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5 日 10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市瑞芳區
台 62 甲線往四腳亭方向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靠行於東○建材行車輛之系爭車輛
載運營建混合物,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花費金錢請他人載運系爭營建混合物,且陪同稽查人員至載運地
點查看,而屋主未申請系爭證明文件係因其不清楚相關規定,又試問訴願人以前
參與震災救援時為何未要求要有證明文件,另處理場聯單及進場傾倒均需要花費
,是否有刻意圖利之嫌云云。查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
之違規責任,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規範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之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而非認定產生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人為負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義務之
人,至訴願人主張其他原因事實部分,因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且其所舉事例尚
非原處分機關權管範圍業務,是亦與本件處分適法性尚無關係,另上開規範為立
法者所明定,尚難謂其有圖利問題。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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