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055 號
訴願人 劉○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001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25 日 10 時 15 分許派員於本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員福路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靠行於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車頭:000-
00,車尾: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已逾有效期限,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司機於稽查時確有攜帶聯單,又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反法
令時,應以行為人為參與講習之對象,而非車輛所有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載剩餘土石方,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雖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惟該文件已逾有效期限,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可稽。至
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查系爭證明文件所載載運日期為 102 年 8 月,屬過期
之證明文件,訴願人雖有事後補件行為,亦屬事後之改善;另系爭車輛係訴願人
靠行於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故本局以訴願人為環境講習對象並無違誤。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25 日 10 時 15 分許派員於本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與員福路路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靠行於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已逾有效期限,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在卷可憑。是系爭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司機於稽查時確有攜帶聯單,又原處分機關認有違反法令
時,應以行為人為參與講習之對象,而非車輛所有人云云。查系爭證明文件所載
載運日期為 102 年 8 月,於原處分機關進行本件稽查時已屬過期之證明文件
;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係以自然人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者為受處分人,查本件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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