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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11002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450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110026  號
    訴願人  劉○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117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3  日 23 時許,在本市中和區信義街 11 巷口,未依規
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白天年輕人上班只剩老弱婦孺,所以只能在晚上丟棄垃圾,又
    該時家中垃圾袋剛好用完,小孩未及時買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9  月 3  日 23 時許,在本市中
    和區信義街 11 巷口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本局稽
    查紀錄表、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至訴願人
    主張理由部分,查本局已多次發布新聞宣導民眾勿任意丟棄垃圾包,並將加強取
    締,訴願人理應知悉本市不可任意棄置垃圾,若訴願人真有困難,本局於本市中
    和區和城路 1  段 271  巷 1  號亦提供 24 小時收運服務;又依現場採證照片
    可以得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而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是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另本局亦定有分期繳納罰鍰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第 7  項次規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
    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存
    證,此有採證照片 5  幀及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
    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白天年輕人上班只剩老弱婦孺,所以只能在晚上丟棄垃
    圾,又該時家中垃圾袋剛好用完,小孩未及時買回云云。查本件丟棄垃圾包時間
    既為夜間 11 時,則該時應為訴願人所稱家人下班時間而得由該家人負責處理垃
    圾包問題,惟本件於違規時點仍由訴願人處理垃圾包似有與其主張不一情事;又
    該時既由訴願人負責處理垃圾包,則自得由其購買專用垃圾袋以裝置上開垃圾。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7  項次之規定,裁罰訴願人 3,0
    00  元,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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