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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500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09886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50064  號
    訴願人  夏○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2188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0 月 9  日 6  時 1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民有街與自治
街口攝錄影採證,查獲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指定時間及清運方式排出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
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身體健康亮紅燈,腳已無法行走,致無收入,本身領有低收入
    證明,希望能免除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光碟 1  片
    及照片 5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本局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考量訴願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依裁罰基準規定,裁處法
    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
    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 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
    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
    收、清除; 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 6 千元;裁罰
    基準:3 千元。備註四: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
    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最低罰鍰額之處罰。」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
    原處分機關攝錄影查獲。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核陳述意見內容仍難免卻違規責任,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
    分,此有陳述意見書、採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5  幀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因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並已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書在案
    ,原處分機關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備註四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 1,2
    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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