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50003 號
訴願人 王○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1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9 月 3 日 15 時 50 分於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3
47 號前,查獲訴願人駕駛向訴外人喜○氏企業有限公司租借之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車號欄位未詳加填寫,原處分機關認應
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號欄是否必填載或不准駕駛人當場補具,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處分機關憑何認定訴願人所攜為無效證明文件?另依大法官釋字第 394 號解釋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對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處分應以法律定之,既無法律明文
,實非以一紙行政命令得以規範,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
06208 號函釋示,系爭證明文件之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車號欄位為必填項目,且
應正確填寫,訴願人陳稱車號法無明定應予填寫等語,顯係有所誤解。本案訴願
人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
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
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
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
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
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
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
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另環保署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
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釋略謂:「……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
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
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車號欄位未詳加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4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對違規
事實並不否認,並出具切結書承認其清運係屬個人經營行為,揆諸上開環保署函
釋意旨及本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因未
填載完整應視為無效,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號欄是否必填載或不准駕駛人當場補具,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且
對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處分應以法律定之,實非以一紙行政命令得以規範,請求
撤銷處分云云。惟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
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就細節性、執
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所
以規範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目的係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杜絕
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以維護環境利益,是該證明文件自應具有得以
勾稽業者清運行為是否合法之功能,始符法規範之本旨。揆諸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所載,其要求填載之載運數量、車
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等事項,
俱為清運業者於清除處理過程中所必需確定之事實,並未增設母法(廢棄物清理
法)所未規範之義務,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是環
保署及本府工務局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為細節性、執行性之補充規
定,要非法所不許,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主張,核非的論。訴願人從事剩
餘土石方清除業務,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本案系爭證明文件未填載完整,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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