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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5000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4054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50003  號
    訴願人  王○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1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9  月 3  日 15 時 50 分於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3
47  號前,查獲訴願人駕駛向訴外人喜○氏企業有限公司租借之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車號欄位未詳加填寫,原處分機關認應
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號欄是否必填載或不准駕駛人當場補具,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處分機關憑何認定訴願人所攜為無效證明文件?另依大法官釋字第 394  號解釋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對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處分應以法律定之,既無法律明文
    ,實非以一紙行政命令得以規範,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
    06208 號函釋示,系爭證明文件之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車號欄位為必填項目,且
    應正確填寫,訴願人陳稱車號法無明定應予填寫等語,顯係有所誤解。本案訴願
    人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環保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略以,剩餘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
    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
    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
    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
    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
    344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之流向證明文件
    應於餘土載運出場時即填寫下列項目:(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載運剩
    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
    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另環保署 101  年 3  月 12 日環署
    廢字第 1010020875 號函釋略謂:「……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
    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
    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車號欄位未詳加填寫,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4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對違規
    事實並不否認,並出具切結書承認其清運係屬個人經營行為,揆諸上開環保署函
    釋意旨及本府工務局前開函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持有之系爭證明文件因未
    填載完整應視為無效,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號欄是否必填載或不准駕駛人當場補具,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且
    對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處分應以法律定之,實非以一紙行政命令得以規範,請求
    撤銷處分云云。惟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
    解釋著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目的之範圍內,就細節性、執
    行性事項為補充性規定,自非法所不許。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所
    以規範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目的係藉由查核清運業者持有之證明文件,杜絕
    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以維護環境利益,是該證明文件自應具有得以
    勾稽業者清運行為是否合法之功能,始符法規範之本旨。揆諸本府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344 號函所載,其要求填載之載運數量、車
    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等事項,
    俱為清運業者於清除處理過程中所必需確定之事實,並未增設母法(廢棄物清理
    法)所未規範之義務,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是環
    保署及本府工務局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為細節性、執行性之補充規
    定,要非法所不許,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主張,核非的論。訴願人從事剩
    餘土石方清除業務,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本案系爭證明文件未填載完整,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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