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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606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668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606  號
    訴願人  信○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
    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8 日北環空字
第 103158887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原處分機關所屬樹林垃圾焚化廠營運操作管理,簽立「臺北縣樹林垃圾
焚化廠委託營運操作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操作契約),依該合約規定由訴
願人負責該廠自動連續監測設施(以下簡稱 CEMS )操作、維護、申報及繳納空氣污
染防制費事項。因 100  年 4  月間華亞氣電廠涉嫌以電腦程式模擬不實空氣污染物
排放濃度申報,原處分機關遂針對轄內採用相同形式 CEMS 監測設施之樹林焚化廠進
行查驗,並派員取回留存於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比對發現該廠於 100  年 4  月 2
4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校正分為零點偏移測試及全
幅偏移測試兩種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向原處分機關提報之數
據顯為經修改之不實數據,且原始校正為未符規定之無效校正,致原自動連續監測數
據已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之估算依
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以排放係數重新核算該廠硫氧化物(SOx) 及氮
氧化物(NOx) 排放量之 2  倍計算空污費,並追溯自 95 年第 2  季 100  年第 2  季
共 5  年期間之應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426 萬 7,395  元整,以首揭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空污費之繳納義務人。新北
      市係本件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亦係使用人及管理人應為本件空污費之繳費義
      務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污費之徵收對
      象,原則上應係污染源之所有人,僅於污染源之所有人非使用人亦非管理人時
      ,始例外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間簽立系爭委託操作契約,依該合約第貳部委託操作管
      理規範第 3.1  節之內容,訴願人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範圍,係針對「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垃圾焚化廠」相關硬體機具設備之操作及維修等,並未涉
      及固定污染源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垃圾焚化廠」所有權之移轉,新
      北市仍屬本件污染源之所有人。系爭委託契約第貳部第三章第 3.9  節(17)
      雖約定:「空污費之繳交屬於受託操作管理機構之工作項目,受託操作管理機
      關應依環保署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
      率』之規定,執行繳交空污費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工作」,然訴願人僅是依
      上開約定受託代為執行繳交空污費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工作而已,空污費徵
      收對象未因上開契約約定而改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 11 月 21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93056 號函說明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
      不因民事契約之訂定而改變,契約書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相關約定事項並不
      發生變更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見解,本件
      空污費之繳費義務人不因系爭委託契約操作契約之約定而變更為訴願人。次查
      ,原處分機關業務簡介網頁明載:「本局成立至今,為辦理各項環保業務,進
      而改善環境品質,成立以下各科、中心、廠、場、室,以共同為新北市的環保
      工作努力…樹林焚化廠:專責區域性垃圾處理業務、廢棄物焚化廠運轉、操作
      監督及管理等事項。顯見新北市不惟係本件固定污染源(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樹
      林垃圾焚化廠)之所有人,更係管理人,訴願人僅為管理人之輔助人。縱認訴
      願人為本件固定污染源之管理人,然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污費,係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
      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而本件固定污染源之實際使用
      者,係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新北市無疑。末者,本件空污費之繳費單
      就「公私場所名稱」均係記載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垃圾焚化廠」,
      而非記載為「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是訴願人確非空氣
      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所稱「公私場所」無誤,不應以訴願人為本件繳費義務人
      。
(二)本件未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空氣污費計算有關資料之情事,
      與收費辦法第 18 條要件不符。
      主管機關依收費辦法第 18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命補徵空污費
      ,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1.公私場所有偽造、變造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
      2.公私場所有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
        查訴願人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所稱之「公私場所」,原處分亦根本
        未舉證說明本件究有何公私場所偽造、變造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或公私
        場所以故意方式點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之情事。
        另細究原處分所記載認定訴願人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
        污費計算有關資料之理由,原處分並未說明究係認定訴願人為「偽造」、「
        變造」抑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遑論就「偽造」、「變造」抑或「
        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加以舉證。
        又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24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校正
        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是否即得認訴願人有偽造、變造
        ,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實有可疑。
        至於訴願人 100  年 4  月 24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校正
        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檢測數據並不一致,其緣由如下:
        為維持 CEMS 之檢測準確性,每日須執行 1  次「零點」及「全幅」校正,
        校正所需時間約 15 至 20 分鐘。校正期間會將正常廢氣管道取樣線封閉,
        而自標準氣體鋼瓶引入「零點」(即污染值為 0ppm   之純淨氣體)及「全
        幅」(即污染值最高之髒污氣體)兩種標準氣體進行校正。須注意的是,校
        正期間不納入空污費計算基準。
        因執行零點及全幅校正時,氣體濃度變化劇烈,為避免鍋爐人員及污染防制
        自動控制程式誤判,而使設備操作異常,本件 CEMS 原廠廠商聯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於系統設計時,凡遇校正程序啟動,固會上傳實
        際校正測值(下稱 A  數據),並於電腦資料庫儲存「實際校正測值」(下
        稱 B  數據),然電腦程式另會紀錄「製程控制參考值」(此即原處分機關
        所稱「原始監測數據」,下稱 C  數據),其執行邏輯係以「預設之參考值
        (即校正開始之前一筆監測數據)」及預設之振盪百分比(因為若測值在一
        定期間內連續無變化,防當程式將判定為設備當機,故有此設計)」所運算
        之值為製程控制參考值,此製程控制參考值乃一模擬值。如前所述,該校正
        期間模擬數據之功能,係為避免爐控人員及污染防制自動控制程式誤判,而
        非校正使用。至於校正數據資料則仍依據實際校正程序數據紀錄並上傳至原
        處分機關。故。綜合上述,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24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
        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校正數據並非不實數據,未經訴願人竄改;反而留存廠
        內之原始數據因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而為一虛擬值,僅係供爐控、
        防當使用,故與校正數據不一致。
(三)本件 CEMS  原廠廠商聯宙公司所設計系統具有模擬數據之功能。
      依據聯宙公司專案經理鄧舜仁與訴願人員工郭宜昌來往的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聯宙公私所設計系統確實具有模擬數據之功能,自 92 年間設置時即是如此,
      嗣經程式邏輯修正後,始不再具有此功能。
(四)原處分係裁罰性不利處分,顯已逾裁處時效。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之裁處權自應以 3  年期間為其裁
      罰權時效。查原處分係命訴願人補繳「95  年第 2  季至 100  年第 2  季之
      空污費」,然原處分係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所作成,其裁處權已因 3  年
      期間經過而消滅。
(五)僅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收費辦法第 18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
      第 1  項所定「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計算空污費」、「
      重新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金額」之權限,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並無上開權限。縱原處分機關有上開權限,然原處分作成日期係 103  年 
      10  月 28 日,其所得「重新計算追溯」之範圍,亦應僅限於自 103  年 10 
      月 28 日起追溯 5  年內之範圍。
(六)原處分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費收費辦法第 18 條、19  條規
      定均有不符,應予以撤銷以訴願人權益。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所屬樹林區焚化廠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義務人,惟訴願人承攬該場營運
      操作管理,依服務契約第貳部第 3  章第 3.9  節(15)D 及第貳部第 3  章
      第 3.9  節(17)規定,訴願人應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管理要點」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執行,故本局依合約規定,要求
      訴願人履行合約義務,並非無據。
(二)本案經取回訴願人受託操作樹林垃圾焚化廠內留存之 CEMS 原始數據,經比對
      分析發現該廠氣狀污染物之每日校正實際上並未符合規定,100 年 4  月 24 
      日前,多數時間之偏移測試校正結果均未能落於規定之設施規格值(3%),2 
      倍以內,但訴願人傳輸至本局之偏移測試校正結果,卻均為符合規定之合格校
      正數據。另依據「CEMS  管理辦法」,要求進行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時,其檢測
      數據訂有足以區別不同狀態(正常或零點全幅偏移測試等)之代碼可供系統辨
      識,已足達到訴願人之需求,並無自行設計使用模擬程式之必要。
(三)收費辦法第 18 條規定中,偽造、變造即已含括故意、蓄意等要件,與短報或
      漏報需釐清是否故意情形不同。且本案申報不實 CEMS 數據之情節,為訴願人
      承攬樹林垃圾焚化廠原始偏移校正數據不合格,卻上傳申報為合格之結果,申
      報不實資料長達 5  年以上,此情節非刻意否則不能為之。另訴願人訴稱具有
      製作權,不屬偽造或變造之範疇,然本局所屬樹林焚化廠並無授權訴願人得製
      作並申報不實數據,故訴願人未經該廠同意,卻變更偏移校正數據上傳,有變
      造數據之實。
(四)空污費性質上屬於由污染者付費之特別公課,與違反法律義務之懲罰性罰鍰有
      別,本案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收費辦法,計算並
      核定應補繳空污費,為特別公課之核定,並無牴觸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
(五)訴願人稱廠內電腦留存之每日零點全幅校正數據 B,與上傳本局之每日零點全
      幅校正數據 A  一致,並無造假一節。事實上,訴願人所稱之數據 B,即訴願
      人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檢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 12 規定格式
      所製作,作為上傳主管機關之報表,自與本局所收到的數據 A  一致。惟數據
      A、B  均為數據處理之最末端產物,確與上游原始數據 C  不一致,可認上傳
      至本局數據 A、B 為變造不實之數據。
(六)至於訴願人表示原始數據 C  與上傳本局數據 A  不一致之理由,係因模擬監
      測數據之「預設參考值」功能及一定範圍內浮動之「預設震盪百分比」功用所
      致,由此可知:
      100 年 4  月間更改 CEMS 軟體前,訴願人使用前揭模擬數據之功能,並於校
      正期間開啟產生不實之模擬數據,且該模擬監測數據已納入原始監測數據中,
      並提報本局。即校正期間提報本局之逐時監測數據為程式模擬之不實數據,使
      用該模擬數據功能,訴願人仍於校正期間外,模擬不實數據上傳本局,難謂提
      報本局之其他逐時監測數據均非變造之不實數據。
      焚化爐操作人員均為固定成員輪班操作,基礎訓練中本應包含操作過程可能遇
      到的各種狀況,況且每日零點全幅校正為每日例行作業,稍有經驗之爐控人員
      豈會誤判?其次,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檢測設施管理辦法附錄 12 
      即有規定每日定期零點全幅校正之識別碼可供狀態識別,何須大費周章另設計
      一套模擬程式來避免控制系統誤判?
(七)本案依收費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追溯 5  年空污費之計算方式,係自
      公私場所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污費申報日期起追溯 5  
      年計算,應自偽造、變造事實起追溯重新計算,而與通知繳費期間無關,此有
      環保署 102  年 8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67111 號函解釋為據。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環保署 101  年 
    9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75529 號公告:「本署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申報
    、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 101  年 9  月 6
    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25 條。…」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
    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
    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
    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
    進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8 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本法第 1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
    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計算空
    氣污染防制費。二、其為營建工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
    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 2  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同辦法第 19 條規定 :「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
    防制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空氣污染
    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 5  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前項
    追溯應繳金額,應自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
    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同辦法第 2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 2  條、第 3  條所
    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 9  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2  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 11 條至第 14 條
    、第 17 條至第 20 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三、環保署 102  年 8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67111 號函釋意旨略謂:「空氣
    污染防制費追溯 5  年時間認定基準,應自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偽造、變造
    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日期起追溯 5  年空氣污染防制
    費…。」
四、卷查訴願人承攬原處分機關所屬樹林垃圾焚化廠營運操作管理,依系爭委託合約
    由訴願人負責該廠自動連續監測設施操作、維護申報及繳納空污費事項。經原處
    分機關派員取回留存於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比對發現該廠於 100  年 4  月 2
    4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
    據並不一致,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提報不實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致
    原連續自動監測數據已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空污費之核算依據。原
    處分機關爰依收費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19 條第 1  項規定,以排
    放係數重新核算該廠硫氧化物(SOx) 及氮氧化物(NOx) 排放量之 2  倍計算
    空污費,並追溯自 95 年第 2  季至 100  年第 2  季共 5  年期間之應繳金額 
    5,426 萬 7,395  元整,此有樹林垃圾焚化廠 CEMS 數據分析案例、樹林垃圾焚
    化廠每日零點全幅校正數據分析樣態報告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五、至於訴願人訴稱其並非空污費之繳納義務人一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固定污染源空污費之徵收對象,原則上應向污染
    源之所有人徵收;僅於污染源之所有人非為使用人亦非管理人時,始例外向實際
    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經查,依本件系爭委託操作契約,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現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原處分機關)將樹林垃圾焚化廠之管理使用權
    交予訴願人,並支付訴願人操作管理費用,而由訴願人以其自身風險與成本負責
    垃圾焚化廠之營運操作管理事宜,並於委託操作契約有效期限終止時,將樹林垃
    圾焚化廠之營運、操作、管理使用權交還原處分機關,其性質乃為公有民營之法
    律關係。本案訴願人雖非樹林垃圾焚化廠之所有人,惟該廠係由訴願人操作、營
    運、管理,乃為實際的管理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向訴願人徵收本案之空污費。
六、關於訴願人主張渠未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
    一節。按偽造概念之解釋,可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而其內容不實之謂;而無形偽造乃指以自己名
    義作成,惟其內容不實者而言。其中「無形偽造」又可分為二種,一為「直接無
    形偽造」,即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接無形偽造」
    ,即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關於收
    費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偽造、變造」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亦包含
    直接無形偽造之情形,即有製作權限之人,所為記載內容不實之情形(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訴願人依系爭委託操作契約,負
    責樹林垃圾焚化廠之 CEMS 監測系統操作,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款規定,每日進行 1  次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
    ,並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上傳該校正數據。惟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24 日前向其所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校正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不
    一致,顯係製作虛偽不實之數據,並上傳至原處分機關,該 CEMS 所量測之數據
    已失去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空污費之計算依據。訴願人雖主張校正程序啟
    動時,程式紀錄原始監測數據之邏輯係以「預設參考值」及「預設之震盪百分比
    」所運送之值為「校正期間」之原始數據,此一運算值乃模擬值,係為避免爐控
    人員及污染防制自動控制程式誤判云云。然查,聯宙公司所設計之 CEMS 監測系
    統中,原具有模擬數據之功能,該系統於 100  年 4  月 24 日修改相關軟體後
    ,始不具備該功能。訴願人乃長期從事 CEMS 監測設施系統之維護、操作及相關
    數據之申報,就該設施系統之操作,自應相當熟稔。CEMS  監測系統經移除該模
    擬數據功能後,依然可正常運作,又何須於校正期間產生模擬數據(即訴願人所
    稱數據 C)以避免爐控人員及污染防制自動控制程式誤判。縱該模擬數據功能係
    聯宙公司所設計,惟訴願人對於每日進行 1  次之零點全幅數據校正與原始監測
    數據不一致之情形,應早已發現,然訴願人卻未要求聯宙公司移除該模擬數據功
    能,而仍於校正期間內持續操作產生模擬數據,並上傳至原處分機關,難認沒有
    偽造數據之故意。又原處分機關比對 96 年至 100  年 3  月間訴願人所提報之
    校正數據資料,零點及全幅校正失敗天數為 0  日。而系統移除模擬數據功能後
    ,100 年 4  月至 100  年 12 月間即發生零點校正失敗天數 1  日及全幅校正
    失敗天數 24 日,可認該模擬數據功能確實影響每日進行 1  次之零點全幅校正
    數據之正確性,致 CEMS 所量測之數據已不具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空污費
    之計算依據。
七、至於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0 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
    污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參照),乃國家基於一
    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此與具有裁罰性質之
    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有別,尚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本案空污費之追徵並非對訴
    願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並非行政裁罰,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本案原
    處分係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所作成,其裁處權已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一
    節,容有誤解,殊難可採。
八、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僅環保署始有收費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計算空污費」、「重
    新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金額」之權限,原處分機關並無上開權限一節。依環
    保署 101  年 9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75529 號公告,環保署自 101  年
    9 月 6  日起委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
    空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等事項。是據前
    揭公告,原處分機關依收費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逕依樹林垃圾焚化廠之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計算空污費,並重新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金額,於法尚無違誤。又本案重
    新計算追溯空污費之範圍,依環保署 102  年 8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67
    111 號函釋意旨,空污費追溯 5  年之認定基準,應自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
    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空污費之申報日起算,追溯 5  年空污費。
    是原處分機關依收費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重新計算追溯本案空污費,應自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有偽造零點全幅偏移測試
    數據之申報日起,重新計算追溯 5  年空污費。本案自動連續監測設施系統於 1
    00  年 4  月 24 日移除模擬數據功能,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重新計算追
    徵 95 年第 2  季至 100  年第 2  季之空污費,依前揭環保署 102  年 8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20067111 號函釋意旨,亦無違誤。
九、另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間派員取回留存於樹林垃圾焚化廠之原始監測數
    據,比對後始發現該廠於 100  年 4  月 24 日前,所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
    測試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訴願人本應自動、誠實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繳納空污費,卻提報不實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經原處分機
    關多次函請訴願人說明該數據不實之原因,並進行相關調查程序後,以首揭號函
    所為之處分,尚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之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收費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以排放係數重新核算該廠硫氧化物(SOx) 及氮氧化物(NOx)
    排放量之 2  倍計算,並追溯自 95 年第 2  季至 100  年第 2  季,共計 5  
    年之空污費,於法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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