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601 號
訴願人 張簡○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11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 月 2 日
行經本市瑞芳區瑞濱公路(中油加油站林長站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
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4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3067128
2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
逕往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林口區中湖里 14 鄰中湖 40
之 6 號)接受檢驗,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該函於 1
03 年 5 月 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以致被裁罰,懇請不要處分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3 年 1
月 2 日行經本市瑞芳區瑞濱公路(中油加油站林長站對面)時,經目視稽查有
污染空氣之虞,案經本局於 103 年 4 月 15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30671282 號
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到檢期限前至本局之柴油車排煙檢測
站接受檢測;上開函於 103 年 5 月 6 日送達,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遂依同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
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按行政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
力。」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系爭車
輛排煙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車
輛應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逕往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驗,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該函於 103 年 5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 330 巷 6 號
7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基隆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通知函於寄存之日即 103 年 5 月 6 日
視為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
期限完成排氣檢測至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依法經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全案亦無目測稽查不當之情形存在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陳稱未收到本案檢驗通知單,以致被裁罰一節。經查,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
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
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是以,本案裁罰系爭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之檢
查人員目測、目視系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並經通知其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卻逾期未檢驗至合格為裁罰之要件。本案系爭通知函前已合法送
達訴願人,系爭車輛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
成排氣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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