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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60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605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601  號
    訴願人  張簡○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11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  月 2  日
行經本市瑞芳區瑞濱公路(中油加油站林長站對面)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
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4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3067128
2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
逕往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林口區中湖里 14 鄰中湖 40 
之 6  號)接受檢驗,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該函於 1
03  年 5  月 6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以致被裁罰,懇請不要處分云云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3  年 1  
    月 2  日行經本市瑞芳區瑞濱公路(中油加油站林長站對面)時,經目視稽查有
    污染空氣之虞,案經本局於 103  年 4  月 15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30671282 號
    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到檢期限前至本局之柴油車排煙檢測
    站接受檢測;上開函於 103  年 5  月 6  日送達,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遂依同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
    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按行政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
    力。」
四、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系爭車
    輛排煙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車
    輛應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逕往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驗,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該函於 103  年 5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籍及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 330  巷 6  號 
    7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系爭通知函寄存於基隆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通知函於寄存之日即 103  年 5  月 6  日
    視為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
    期限完成排氣檢測至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依法經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全案亦無目測稽查不當之情形存在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陳稱未收到本案檢驗通知單,以致被裁罰一節。經查,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
    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
    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是以,本案裁罰系爭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之檢
    查人員目測、目視系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並經通知其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卻逾期未檢驗至合格為裁罰之要件。本案系爭通知函前已合法送
    達訴願人,系爭車輛既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完
    成排氣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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