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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59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5545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597  號
    訴願人  王○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3-1101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  月 9  日
行經本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臺北港 2  號門出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
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3  年 3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30507265 號
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4  月 15 日前,逕往
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林口區中湖里 14 鄰中湖 40 之 6
號)接受檢驗,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該函於 103  年 
3 月 28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為 2008 年出廠之車輛,一切符合環保要求
    ,且年份未超過 6  年新車何來空氣污染。系爭車輛固定送原廠檢驗且符合政府
    之檢驗規定何來違反空污法。若系爭車輛有違反空污法規定為何沒有照片且沒有
    當場舉發,若有違反空氣污染應有檢測儀器複檢。訴願人未收到檢驗通知,且系
    爭車輛定期接受檢查至今尚未有各項違反污染情事發生,望請查察並實施檢查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 103  年 1  月 9 
    日行經本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臺北港 2  號門出口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
    虞,案經本局於 103  年 3  月 25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30507265 號函通知系爭
    車輛應於 103  年 4  月 15 日到檢期限前,逕行前往本局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
    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上
    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雙掛號於 103  年 3  月 28 日寄達訴願人戶籍登記地址
    (即基隆市○○區○○街 26 巷 95 號),由訴願人丈夫簽名收受(此有本局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上開通知書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並未依上
    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
    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
    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
    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
    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同法第 35 
    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
    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四、末按行政院環保署 81 年 9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32407  號函釋意旨略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現為第 35 條)規定,目測逕行舉發,由
    目測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其對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放之粒狀污
    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五、卷查系爭車輛於 103  年 1  月 9  日行經本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與臺北港 2  號
    門出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排煙有污染空氣之虞。
    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車輛應於 103  年 3  月 2
    5 日前,逕往原處分機關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屆期如未到檢,將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該函於 103  年 3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車
    籍及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 26 巷 95 號),由訴願人之同居人代為收
    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通知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既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期限完成排氣檢測至合格,
    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依法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
    合格並領有證書,全案亦無目測稽查不當之情形存在,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為 2008 年出廠之車輛,一切符合環保要求,且固定送
    原廠檢驗且符合政府之檢驗規定何來違反空污法一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
    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
    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是以,本案裁罰系爭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之規定,係以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
    、目視系爭車輛有污染空氣之虞,並經通知其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卻逾期未檢驗至合格為裁罰之要件。經查,本案係因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渠應於 103  年 4  月 15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系爭車輛
    不定期檢測,卻未於指定期限前完成檢測,此與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規定
    完成系爭車輛定期排氣檢驗而受裁罰或是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逕行檢測、舉發違規
    之情形有異;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定期送原廠檢驗,應無空氣污染之虞,惟此
    與本案裁罰之原因尚屬無涉。
七、另依行政院環保署 81 年 9  月 17 日環署空字第 32407  號函釋意旨,由目測
    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檢查人員對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
    定,視同儀器檢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乃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
    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其所為之目視稽查判定,依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函釋意
    旨,乃視同儀器檢查,並無須再由儀器複驗,或當場逕行舉發,始可通知車輛所
    有人或使用人辦理系爭車輛不定期檢測。系爭通知函前已合法送達訴願人,系爭
    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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