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595 號
訴願人 張○明即瑞○商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1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4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7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豬內臟及廢豬皮煉製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
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從排放管道多處逸散於空氣中。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僅目測有白煙即水煙散布於空氣中,並無檢測化驗,
即裁處罰鍰,訴願人實難甘服。訴願人今已完全改善,已無白煙散布於空氣中,
且下方基隆河畔魚群活躍,證明並無影響環境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9 月 4 日 15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7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豬內臟及廢豬皮煉製作業,雖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從排放管道多處逸散於
空氣中。本局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開立 1
03 年 10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20-103-10000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罰鍰。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
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
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
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理。」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
「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
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
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
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9 月 4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7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豬內臟及廢豬皮煉製作業
,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空氣污染
物從排放管道多處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僅目測有白煙散布於空氣中,並無檢測化驗,即裁處
罰鍰一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
,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可由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判
定。是以,有關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目測方式,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依法尚無違誤。另檢視本案現場稽查照片及依稽查紀錄所
載,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從事廢豬內臟及廢豬皮煉製作業,雖有設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設備,惟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未有效收集及處理,以致明顯清晰可見
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就該違規事
實予以裁罰。又訴願人所主張渠已完全改善,現已無白煙散布於空氣中一節,此
乃事後改善之行為,尚難據此解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
裁處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
境講習 2 小時所為之處分,於法尚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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