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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104159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479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1041595  號
    訴願人  張○明即瑞○商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1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3-1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4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7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豬內臟及廢豬皮煉製作業,雖裝置粒狀污染物
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從排放管道多處逸散於空氣中。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僅目測有白煙即水煙散布於空氣中,並無檢測化驗,
    即裁處罰鍰,訴願人實難甘服。訴願人今已完全改善,已無白煙散布於空氣中,
    且下方基隆河畔魚群活躍,證明並無影響環境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3  年 9  月 4  日 15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
    路 7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豬內臟及廢豬皮煉製作業,雖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從排放管道多處逸散於
    空氣中。本局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開立 1
    03  年 10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20-103-10000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罰鍰。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
    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
    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
    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理。」
四、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
    「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
    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
    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
    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3  年 9  月 4  日 15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7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廢豬內臟及廢豬皮煉製作業
    ,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處理,致空氣污染
    物從排放管道多處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六、至於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僅目測有白煙散布於空氣中,並無檢測化驗,即裁處
    罰鍰一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
    ,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可由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判
    定。是以,有關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目測方式,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依法尚無違誤。另檢視本案現場稽查照片及依稽查紀錄所
    載,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從事廢豬內臟及廢豬皮煉製作業,雖有設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設備,惟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未有效收集及處理,以致明顯清晰可見
    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就該違規事
    實予以裁罰。又訴願人所主張渠已完全改善,現已無白煙散布於空氣中一節,此
    乃事後改善之行為,尚難據此解免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
    裁處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
    境講習 2  小時所為之處分,於法尚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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